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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60091号“企易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0:51关于第63760091号“企易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83号
申请人:南京速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60091号“企易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97665号“易企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五、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作为商标使用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产品截图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企易销”,使用在指定的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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