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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99022号“嘉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0:22关于第63899022号“嘉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902号
申请人: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99022号“嘉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22379号“航嘉”商标、第56626419号“航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42800号“新时代·嘉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刀、涂漆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嘉航”与引证商标二汉字“航嘉”、引证商标三汉字“新时代·嘉航”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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