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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97203号“金华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9:53关于第58397203号“金华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415号
申请人:福建省华龙集团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97203号“金华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949号“华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845号“华龙HUA LONG JI T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76271号“华龙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17128号“华龙印务HUA LONG YIN 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13256号“华龙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77508号“华龙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基于“华龙”品牌独创的“金华龙”商标有其特殊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产品图片、企业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华龙”系中华英烈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屠宰;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食物防腐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华龙”,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屠宰;空气净化;水处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动物屠宰;空气净化;水处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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