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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19654号“WENSD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8:53关于第60519654号“WENSD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53号
申请人:湖南弘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9654号“WENS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8316号“W及图”商标、第15171837号图形商标、第47999841号“WENSIO”商标、第13811312号“WITSELL及图”商标和第13093843号“纬钛科技 WYVERN及图”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W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其字母部分“WENSDO”与引证商标三“WENSIO”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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