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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92653号“通和智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7:42关于第63792653号“通和智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65号
申请人:杭州通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2653号“通和智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3401号“通和数智”商标、第4857628号“通和 TONK”商标、第11559956号“通和 TH及图”商标、第11948378号“和通”商标、第10464594号“和通及图”商标、第4410720号“和通 HE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三、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亦获得提高,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公告期号为第1805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通和智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通和数智”,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文字“通和”,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识别文字“和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衡量器具、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蓄电池、衡器、电线、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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