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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6323号“耐碱A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6:37关于第64936323号“耐碱A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34号
申请人:蓬莱嘉信染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6323号“耐碱A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42121号“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媒染剂;染料;苯胺染料;染色剂;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染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不同,故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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