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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68108号“中兵物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4:04关于第64368108号“中兵物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26号
申请人:北京傲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8108号“中兵物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79767号商标、第20479792号商标、第20479807号商标、第48637577号商标、第52132848号商标、第52145525号商标、第24581977号商标、第60111140号商标、第601073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拖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司机服务;货物贮存;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服务的内容或来源与军队有关,从而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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