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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55845号“ECHOLA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3:53关于第62155845号“ECHOLA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725号
申请人:上海海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5845号“ECHOL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09562号“ECHOMAC”商标、第924858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效果上具有较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ECHOLAC”与引证商标一“ECHOMAC”仅个别字母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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