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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79894号“万盛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9:17关于第60479894号“万盛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57号
申请人: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9894号“万盛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4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38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三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8031号商标、第10794559号商标、第373120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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