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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04540号“ole life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9:01关于第60204540号“ole life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71号
申请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04540号“ole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218号商标、第4401164号商标、第10204217号商标、第11617813号商标、第102335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有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誉资质、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ole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三、四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灯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分别是在水龙头、水冲洗设备、淋浴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Ole”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英文“OLE”字母构成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澡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龙头、淋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澡盆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虽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龙头、澡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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