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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17040号“顿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8:50关于第58517040号“顿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07号
申请人:深圳市鑫月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17040号“顿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2585号商标、第409855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在行业属性及地域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仅是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顿”的重叠,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饮用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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