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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06232号“喜鱼就是下饭(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6:41关于第63306232号“喜鱼就是下饭(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63号
申请人:李宗洋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6232号“喜鱼就是下饭(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性的,不是故意模仿他人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564803号“喜鱼馆”商标、第34047857号“喜鱼家”商标、第9441961号“鱼喜”商标、第61556987号“喜鱼鲜”商标、第36839559号“鱚”商标、第48157189号“鱚 鱼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已有引证商标相互共存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鱼就是下饭”系纯文字的指定颜色商标,申请商标“喜鱼就是下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日起尚未满一年,但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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