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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05103号“JOW 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3:30关于第64405103号“JOW L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57号
申请人:四川久莱德文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言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5103号“JOW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1098号“JOYLAND及图”商标、第6347128号“环球数字狂欢谷JOY LAND及图”商标、第6347139号“环球数字狂欢谷JOYLAND及图”商标、第16261801A号“嬉戏谷动漫王国 JOYLAND KINGDOM OF ACG及图”商标、第6919151号“狂欢谷 环球数字 JOYLAND及图”商标、第15861068号“嬉戏地 JOYLAND及图”商标、第17409667号“嬉戏谷 JOYLAND及图”商标、第6919152号“狂欢谷 环球数字JOYLAND及图”商标、第15861056A号“嬉戏乐园 JOYLAND及图”商标、第9249098号“嬉戏谷 JOYLAND及图”商标、第15861140A号“嬉戏园 JOY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OW LAND”,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乐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书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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