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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5820号“七点收纳 SEV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3:19关于第64275820号“七点收纳 SEV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13号
申请人:杭州七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5820号“七点收纳 S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34128号商标、第8237641号商标、第13467558号商标、第61942574号商标、第30336641号商标、第8597640号商标、第52030055号商标、第61759028号商标、第8241947号商标、第18053882号商标、第3613396号商标、第18053879号商标、第61708323号商标、第61955300号商标、第23412285号商标、第61986268号商标、第11675951号商标、第14680662号商标、第60033544号商标、第62311232号商标、第35310613号商标、第641429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合同、发票、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八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被驳回,现为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有效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四、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十九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六、二十经驳回复审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七点”和“SEVEN”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九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显著识别文字、字母构成及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十六、二十虽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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