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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17204号“笑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2:15关于第28317204号“笑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09号
申请人:上海笑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根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小标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28317204号“笑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从原注册人杭州乐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近似,其具有公开售卖商标之嫌疑,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笑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通过非法抢注“笑果”以误导消费者,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所获荣誉证书照片及相关资料;
2、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出品综艺介绍资料;
3、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乐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权大师商标搜索截图;
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测。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公司经营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无实际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名下申请商标明细、天猫旗舰店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商品图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乐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热气球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乐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小米兄弟”、“虎牙浏览器”、“无他相机”、“朴诗漫”、“植奈儿”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热气球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热气球等全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热气球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乐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小米”、“虎牙直播”、“无他相机”、“欧诗漫”、“香奈儿”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对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其在案提交了天猫旗舰店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商品图片证据,但鉴于上述使用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自制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并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球等商品,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上述情况下,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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