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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9413号“张太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1:57关于第20539413号“张太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820号
申请人:张五亮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豫笔文房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20539413号“张太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上蔡县张太河文体用品店的经营者,已与“张太和”品牌形成对应关系,且“张太和”为申请人臆造的词汇,独创性极强,“张太和毛笔”已得到同行业和相关公众的广泛熟知,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张太和”商标完全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还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形缺乏使用意图,且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张太和”商标使用证据情况;3、《远方的家》栏目组的拍摄缩影;4、“张太和”毛笔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5、申请人参与培训及结业证据;6、关于“张太和毛笔”的网络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毛笔、绘画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公司的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张太和”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不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为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等信息,证明力较弱;证据4、5相关证据的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仅少数报道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张太和”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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