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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36735号“找神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7:10关于第64036735号“找神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45号
申请人: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36735号“找神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12910号“31373 神途”商标、第52202973号“91神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神途”是申请人所开发并运营的具有极高知名度一款游戏名称,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围绕“神途”二字布局了大量商标,申请商标本为申请人自身在先商标权的合法延伸。三、引证商标一、二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不应作为本案的在先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所有人有商标囤积、抢注行为,扰乱了商标正常的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神途》游戏联运等合作协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神途”商标使用记录、申请人关联公司及“神途”系列商标查询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找神途”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神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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