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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20686号“众嘉康 ZHONGJIA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4:02关于第65320686号“众嘉康 ZHONGJIA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81号
申请人:福建省众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20686号“众嘉康 ZHONGJIA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26211号“众佳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71142号“ZHONG JIA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其商标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设计与“红十字”标志不同,且经宣传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简介、所获荣誉、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版权登记证书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除静脉曲张用长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瓶、性玩具商品外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奶瓶、性玩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性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奶瓶、性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中显著识别部分与“红十字”标志构成相近,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由查明可知,虽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除静脉曲张用长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但上述决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在除奶瓶、性玩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二在除静脉曲张用长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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