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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62350号“医生的秘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2:29关于第62162350号“医生的秘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33号
申请人:福建省欧瑞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2350号“医生的秘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1602934号“DR'S Sec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医生的秘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1月7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人建立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医生的秘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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