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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01802号“华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1:55关于第64201802号“华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72号
申请人: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1802号“华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36115号“汇华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61409A号“华汇财富HUAHUICA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7850号“华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第63343139号“华汇地产 HUAHUIDI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895076号“汇华理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上述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除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担保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华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汇地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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