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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63079号“广鸿配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1:09关于第63263079号“广鸿配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62号
申请人:台州广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263079号“广鸿配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5724号商标、第28738410号商标、第160671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箱照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断路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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