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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25808号“天诺影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8:40关于第65025808号“天诺影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29号
申请人:北京天诺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5808号“天诺影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79612号“TNCY 天诺创意”商标、第21327705A号“天诺营销”商标、第21327705号“天诺营销”商标、第60867937号“天诺到家”商标、第19299270号“金天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诺影像”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天诺营销”、引证商标四文字“天诺到家”、引证商标五文字“金天诺”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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