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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08927号“山海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6:43关于第64608927号“山海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66号
申请人:觅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08927号“山海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2527号“山海城SHAN HAI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组成元素上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仅因为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山海诚”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山海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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