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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22622号“EGBCE LEA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5:02关于第57822622号“EGBCE LEA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747号
申请人:张春生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赣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燕中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57822622号“EGBCE LE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74064号“EDGE 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对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粘蝇纸、净化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寄生虫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EGBCE LEAF”与引证商标“EDGE LEAF”相比较,在字母组成、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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