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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266452号“TXK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2:56关于第30266452号“TXK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322号
申请人: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巨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30266452号“TXK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79676号“TX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正常的经营需要,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输送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TXKC”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TXK”,且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输送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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