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4014574号“洛瑞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6:27关于第44014574号“洛瑞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79号
申请人:深圳市高比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友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9日对第44014574号“洛瑞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03797号 “洛瑞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87780号“洛瑞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他人品牌,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囤积行为。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资质及授权;2、企业纳税信息;3、网店及订单截图;4、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7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在第12类自行车、备胎罩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