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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82374号“SHOP 10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6:16关于第64782374号“SHOP 108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53号
申请人:广东日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2374号“SHOP 10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而成,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9483号“NU SKIN 180”商标、国际注册第1072305号“108WITTYBUNNIES及图”商标、第8891945号“10·8 GOOD EVENING”商标、第31330509号“壹零捌YIL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108”与引证商标二首要认读部分“108”、引证商标三主要显著部分“10·8”、引证商标四主要显著部分“壹零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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