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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14302号“蜂鸟 bebi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0:13关于第59314302号“蜂鸟 bebi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72号
申请人:黑蜂智造(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4302号“蜂鸟 bebi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04320号“HUMMER”商标、第56601764号“蜂鸟头等舱”商标、第39355142号“蜂鸟针”商标、第53478295号“金蜂鸟”商标、第13304319号“蜂鸟”商标、第56599499号“蜂鸟商务舱”商标、第8808794号“HUMMER”商标、第41746178号“蜂鸟手机”商标、国际注册第1594394号“HUMMINGBIRD”商标、国际注册第1263473H号“HUMMINGBIRD”商标第51072260号“蜂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一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挖耳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耳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挖耳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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