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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68953号“普宁市飞翔儿童训练中心PUNINGSHIFEIXIANGERTONGXUNLIANZHONG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09:56关于第62368953号“普宁市飞翔儿童训练中心PUNINGSHIF
EIXIANGERTONGXUNLIANZHONG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999号
申请人:刘文琼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68953号“普宁市飞翔儿童训练中心PUNINGSHIFEIXIANGERTONGXUNLIANZHO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6693号、第23976402A号、第478696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申请商标中的“普宁”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其与申请人臆造的、具备极强显著识别作用的“飞翔儿童训练中心”这一要素相互独立,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先已有含“普宁”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流动图书馆”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普宁”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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