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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2719号“深冠益利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08:33关于第64322719号“深冠益利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48号
申请人:深圳市德昌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2719号“深冠益利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3766号“益利安 YLA”商标、第25955129号“益利安 YLA”商标、第44235395号“益利安 YLA”商标、第7768916号“益利安 YLA”商标、第21095875号“益利安”商标、第34439228号“益利安 YLA”商标、第57153209号“深通益利安”商标、第52724720号“YLA 益利安”商标、第62605623号“益利安”商标、第62622340号“YLA 益利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不错的信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深冠益利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十显著认读文字“益利安”、引证商标五、九文字“益利安”、引证商标七文字“深通益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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