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930852号“PISEN 品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07:51关于第62930852号“PISEN 品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87号
申请人: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0852号“PISEN 品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6226号“PL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第61042381号“品胜芯能源”商标、第13956150号“品胜”商标、第57397274号“品胜”商标、第56954126号“PIS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除“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商品申请复审,故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保温瓶;暖水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梳;声波震动发梳;电动牙刷;牙刷;牙刷盒;梳;牙签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