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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0225号“草原 18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07:40关于第64430225号“草原 18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09号
申请人:北京怡萌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0225号“草原 18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9500号商标、第12967810号商标、第1356581号商标、第1384795号商标、第18087674号商标、第18513746号商标、第29125228号商标、第34218911号商标、第3718049号商标、第40734412号商标、第46739199号商标、第1259358号商标、第3648705号商标、第5411908号商标、第12498731号商标、第63152289号商标、第63166503号商标、第63166528号商标、第63170756号商标、第63180293号商标、第64029843号商标、第29064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关联标识早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标识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截图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八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二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二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二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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