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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84015号“子禄拉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55:57关于第63684015号“子禄拉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99号
申请人:吕超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84015号“子禄拉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5992号“子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申请人的多年资历使得申请人与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不错的信誉。三、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4、06、07、08、12、16小组产品上的专用权。故,申请人恳请贵局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要素,予以申请人在09小组产品上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其行业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拉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子禄拉面”与引证商标文字“子禄”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调味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调味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明确其放弃的具体商品项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全部复审商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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