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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33595号“农丰NONG 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8:20关于第64633595号“农丰NONG 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55号
申请人:辽宁农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33595号“农丰N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6381号“大农丰”商标、第19747377号“大农丰”商标、第37697072号“侬丰”商标、第13652563号“秾丰及图”商标、第55689102号“农沣”商标、第18395644号“农丰优品 NFYP及图”商标、第42419649号“农丰印象及图”商标、第58414958号“丰农”商标、第9957275号、第9957316号“丰农FENGNONG及图”商标、第11025729号“丰农食品 FOISONOON FOOD及图”商标、第56145787号“丰农茶坊”商标、第20475330号、第35122540号图形商标、第8669140号“创辉CHUA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含义、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字体设计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享有申请权;引证商标九、十均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糖、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农丰”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大农丰”、引证商标三汉字“侬丰”、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秾丰”、引证商标五汉字“农沣”、引证商标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农丰优品”、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农丰印象”、引证商标八汉字“丰农”、引证商标九、十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丰农”、引证商标十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丰农食品”、引证商标十二汉字“丰农茶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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