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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30329号“农家柴火大锅粉 正宗大锅粉 Nong Jia Chai Huo Da Guo F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7:01关于第64630329号“农家柴火大锅粉 正宗大锅粉 Nong
Jia Chai Huo Da Guo F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02号
申请人:马强
委托代理人:靖西市农村小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30329号“农家柴火大锅粉 正宗大锅粉 Nong Jia Chai Huo Da Guo 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28496号“农佳柴火 Nongjiachao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11630号“傲茹餐饮 AORUCAN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农家柴火大锅粉”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农佳柴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农家柴火大锅粉 正宗大锅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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