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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53373号“智美Z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5:36关于第13653373号“智美Z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泽鹏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七十三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53373号“智美Z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36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9月29日至2021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抽检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文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3653373号第16类“智美 ZM”商标在“1.削铅笔器;2.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3.擦涂用品;4.文具;5.笔盒;6.书写工具;7.文具或家用胶水;8.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绘画材料;2.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365337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过充分市场调查后,发现在指定期间没有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商品的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发票;
2、复审商标的传媒广告宣传;
3、全国文化用品展证明;
4、抽查结果报告;
5、互联网平台销售使用证据;
6、被客户恶意抢注申请回来的商标;
7、产品图片;
8、公司证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据、店面照片、租金发票;
9、产品专利证书;
10、百度搜索智镁、智镁文具结果;
1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发票;
2、使用商标的广告牌和参展铺位装修照片;
3、互联网平台销售使用商标证据;
4、产品检测报告;
5、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仅体现“笔袋、书立、阅读架、笔筒”商品,未体现其他商品,另,被申请人为个人,却提供“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发票,申请人对证据主体是否适格存疑。使用商标的广告牌和参展铺位装修照片仅有两张图片,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智美文化用品旗舰店属于申请人。且没有显示时间,仅仅只显示“笔盒、书立”等商品。检测报告属于辅助性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检测报告只有“笔袋”一种商品。产品图片仅有两张,且未显示时间。
关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智美ZM”商标其实际使用符合一人多标的形式,不应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使用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一、被申请人为个人,但提供的发票却以“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为主体,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二者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对其证据主体适格存疑。其次,所有发票上显示的均是“智美”二字,单被申请人名下在第16类上有多件“智美ZM”商标证据是否指向本案复审商标存疑。再次,发票上显示的仅有“文具”商品,并没有体现“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二、广告合同、文化用品展主体也为公司,申请人对其主体适格存疑。展会所有图片是否为本案复审商标图片,申请人对其存疑。发票上显示的仅有“文具”商品,并没有体现“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三、检测和抽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流通。四、1688网站订单上的商标不能确定是本案复审商标。五、被台湾客户恶意抢注申请回来的商标、公司证件、经营主体公司图片、租金发票、专利证书、搜索引擎并非商品流通领域的实际使用证据。六、拍照图片没有显示时间。七、对申请人的质疑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削铅笔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三件“智美ZM”商标。其中一件为2018年11月14 申请注册,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申请注册。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广州智镁文具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发票中显示销售方为广州智镁文具有限公司,时间属于指定期间,发票中商品名称为“智美笔袋、笔筒、书立、书架、阅读架”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阿里巴巴销售订单详情、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笔袋、书架、笔筒”商品上的使用。鉴于“笔袋、书架、笔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擦涂用品;文具;笔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笔袋、书架、笔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擦涂用品;文具;笔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结合经审理查明可知,在三年指定期间之前,申请人名下两件“智美ZM”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中显示均为“智美ZM”商标,故在未改变商标整体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削铅笔器;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擦涂用品;文具;笔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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