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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891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9:59关于第6088912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33号
申请人:亿元达(天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89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70213号“叠运DIEYUN及图”商标、第52443161号“yiudin及图”商标、第11817161号图形商标、第41213867号图形商标、第28959967号图形商标、第15874178号图形商标、第8023511号“大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颈(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轴颈(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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