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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43646号“Cobra kaya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8:37关于第62743646号“Cobra kayak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46号
申请人:7112751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43646号“Cobra kaya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292号“眼镜蛇 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413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535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23977号“眼镜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32239号“KAY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118907号“KAY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10210号“KING 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仅对“冲浪板;冲浪皮划艇;帆板;冲浪板用带;趴板(冲浪板);桨式冲浪板;冲浪板专用袋、翼型浮袋;游泳浮带;游泳浮力背心;游泳圈”商品提出复审,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对冲浪板;冲浪皮划艇;帆板;冲浪板用带;趴板(冲浪板);桨式冲浪板;冲浪板专用袋、翼型浮袋;游泳浮带;游泳浮力背心;游泳圈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冲浪板;冲浪皮划艇;帆板;冲浪板用带;趴板(冲浪板);桨式冲浪板;冲浪板专用袋、翼型浮袋;游泳浮带;游泳浮力背心;游泳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浪板;翼型浮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器具及玩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obra”可以译为“眼镜蛇”,故申请商标“Cobra kayaks”与引证商标二“cobra”、引证商标三“COBRA”、引证商标四“眼镜蛇”、引证商标五、六“KAYAK”、引证商标七“KING cobra”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浪板;翼型浮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冲浪板;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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