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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9784号“珍品飘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7:37关于第64329784号“珍品飘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90号
申请人:曾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9784号“珍品飘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564号“飘雪”商标、第7216333号“飘雪”商标、第9339918号“飘雪 VIRGIN SNOW”商标、第7216323号“飘雪”商标、第9345728号“飘雪”商标、第54089600号“珍尖飘雪”商标、第63910436号“飘雪”商标、第63910688号“飘雪”商标、第63930973号“飘雪 茉莉花茶 PIAOXUETEA”商标、第63930978号“飘雪 茉莉花茶 PIAOXUE TEA”商标、第63911140号“飘雪 茉莉花茶 PIAOXUE TEA”商标、第63919868号“飘雪 茉莉花茶 PIAOXUE T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其在茉莉花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飘雪”,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茉莉花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茶、茉莉花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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