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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6609号“梦那 Mou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6:52关于第63346609号“梦那 Moun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34号
申请人:上海农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46609号“梦那 Mou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9443号“梦娜”商标、第53420774号“梦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88311号“那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思维成果,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纳税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梦那”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那梦”、引证商标三文字“梦娜”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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