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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59927号“富洋烧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5:14关于第56359927号“富洋烧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5911号重审第0000001919号
申请人:宁夏国鑫富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55911号《关于第56359927号“富洋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8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2274号“富洋”商标、第14858158A号“富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350号“富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申请人部分理由成立。申请商标在“肉”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驳回。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应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诉讼阶段已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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