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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1013号“GUERISSON 9comple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3:54关于第63741013号“GUERISSON 9comple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72号
申请人:多美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1013号“GUERISSON 9compl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97431号“COMPLEX”商标、第15594362号“GUERISSON 9 COMPLEX”商标、第27319210号“GUERISSON”商标、第20422695号“UNITED STATES POLO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三、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行业属性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申请商标销售推广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线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现为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线拍卖”服务上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GUERISSON complex”、阿拉伯数字“9”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COMPLEX”、引证商标二“GUERISSON 9 COMPLEX”、引证商标三“GUERISSON”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七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缘、行业属性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七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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