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483147号“全运通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8:52关于第64483147号“全运通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840号
申请人:中能道通物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3147号“全运通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145148号“全运通”商标、第43576725号“全运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输、商品打包、汽车运输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海上运输、货物递送、货物运输经纪等复审服务上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输、商品打包、汽车运输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海上运输、货物递送、货物运输经纪等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上运输、货物递送、货物运输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全运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全运通”在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上运输、货物递送、货物运输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客运输、船舶经纪、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