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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928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7:13关于第629928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64号
申请人:捷兮株式会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司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92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1366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寓意、构图细节与整体外观上有区别,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获准注册第 56166524 号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 56166524 号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微信视频号、抖音对申请人的宣传证据、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经营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第 56166524 号商标以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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