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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33993号“小菜园大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6:19关于第64833993号“小菜园大农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169号
申请人:柴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3993号“小菜园大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3324号商标、第15303324A号商标、第28648778号商标、第29105786号商标、第33245821号商标、第48719718号商标、第53404568号商标、第53424973号商标、第53426497号商标、第53405648号商标、第53401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商标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小菜园大农场”组成,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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