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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71409号“山李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6:01关于第64371409号“山李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27号
申请人:李方运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71409号“山李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05118号“李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且申请人已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地瓜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椒”,其使用在辣椒(调味品)、胡椒、花椒(调味品)、花椒粉以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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