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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79895号“海珊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3:59关于第64979895号“海珊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39号
申请人:温州一诺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79895号“海珊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0215号图形商标、第12303560号图形商标、第12303552号图形商标、第19685273号“珊瑚海coral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构图要素、图形设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印刷膏(油墨);釉料(漆、亮面漆);底漆;防锈油;颜料;油漆;防火漆;防腐蚀剂;亮面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银乳剂(颜料);印刷膏(油墨);陶瓷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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