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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71680号“ECH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1:50关于第41071680号“ECH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27号
申请人: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1680号“EC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94119号“ECHO AUTO”商标、第33694115号“ECHO”商标、第44296238号“ECHO”商标、第44296234号“ECHO”商标、第43980401号“ECHO FLEX”商标、第43382575号“ECHO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字母“ECH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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