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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10787号“疆宁稻jiangningd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0:42关于第62710787号“疆宁稻jiangningd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324号
申请人:宁凯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0787号“疆宁稻jiangningd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0类上的第13637912号“稻宁”商标、第55695698号“疆宁”商标、第62306336号“疆牌”商标、第45687300号“疆 之舟”商标、第35类上的第9612871号“疆牌”商标、第55717496号“疆宁”商标、第50823762号“疆域荟TERRITORY ALOE”商标、第30060980号“疆美味串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的辣椒酱(调味品)等全部商品、第35类撰写广告文本;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及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第43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全部商品、第35类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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