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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98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9:07关于第645998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61号
申请人:晁国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9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36066号图形商标、第9940715号图形商标、第78975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投入宣传与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并形成一定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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